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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案例 | 勞動者以個人原因辭職,離職后能否再主張經濟補償?

          發布時間:2020-04-03閱讀次數:

          核心提示

           

          問:勞動者以個人原因辭職,后又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要求經濟補償,能否得到支持。

           

          答:不能。

           

          案情

           

          2015年5月,江某入職某工程公司,擔任西班牙語翻譯,雙方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2016年1月27日,江某以口頭方式向公司提出辭職。2016年1月28日,公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其中載明江某辭職是“因個人原因提出,經公司領導同意”。對此,江某予以認可。

           

          但辭職之后,江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以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公司未繳納社保費為由,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江某認為,自己提出辭職時,雖然沒有表明具體理由,但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也是事實,所以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爭議

           

          勞動者以個人原因辭職,后又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要求經濟補償,能否得到支持?

           

          結果

           

          對江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根據上述法條,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可以獲得經濟補償。

           

           

           

          但是本案中,江某辭職時,以個人原因為由辭職,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另一方面,江某對公司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中的事由“由個人原因提出,經公司領導同意”予以認可,由此可見,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屬于勞動者提出辭職后,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只有用人單位向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才應支付經濟補償,江某的情形顯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提醒

           

          雖然勞動者以個人原因為由提出辭職后,不能再以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獲得經濟補償,但并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就不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而且如果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保費且無法補繳而造成勞動者待遇損失的,勞動者依然有權追償。

           

          文 | 楊建華 
          單位  |  山東省濟寧市嘉祥縣人社局
          編輯 | 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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